2024我的“关键词”丨用党的创新理论凝心铸魂
聚焦国家监委关于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工作情况的报告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如此的民生工程 百姓如何能理解

发布时间:2010-09-09  来源:中国法治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尊敬的张县长:

    您好!

    我是安吉县孝丰镇邮电弄直管公房承租户王仁佳之女金华。

    母亲于2010年4月29日被公房管理处告知所承租房屋将被改造拆迁,随后被要求在5月20日前与其签订《解除公房租赁合同》。

    因母亲年迈不识字,委托我帮她代理,我于5月10日左右前去孝丰房管所了解相关事项,房管所人员称房子是他们的,并明确告诉我没有过渡安置,且态度非常蛮横。

    5月20日万勇平主任打电话给我称可以解决过渡问题,我再次来到房管所,万主任说只要我签了解除协议,一星期内就解决我的所有问题。

    在我权衡中,旁边一工作人员发话:“你不要以为你不签,我们的工作就做不下去了!……!”

    我虽然不清楚有关直管公房改造的相关条例法规,但我坚信政府是一定会保障老百姓基本权益的。后我去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得知浙江省的所有改造拆迁必须遵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点我已在发改委主任那得到证实,然却在建设局那得到否定。

    我给建设局彭局长打电话咨询其中的不同点在哪?他说我们的公房改造与条例里的改造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不存在条例里相关的补偿与安置,并称其也有补偿安置方案,让我前往房管处去取。

    我于5月27日取来了针对孝丰镇邮电弄公房改造的补偿安置方案。

    再次打彭局长电话,他始终不接。母亲因拆迁问题病倒,我把她接回家中。因生活的实际因素致使母亲与我在万般无奈下,跪求县政府,信访人员称会把情况反映上去。一星期后,母亲周围开始拆房了,白发苍苍的母亲在满是碎瓦砖块铁钉的废墟堆里踉跄地蹒跚着,做女儿的心痛万分!

    我每日去建设局找彭局长,他始终不在办公室,打他手机也始终不接,万般无奈下我再次去了信访局,工作人员称我们中国人的政策就是少数服从多数,既然多数人已签了解除协议,事情基本已定性了,并叫我下次不要再去了。无奈回到了母亲的住处,老鼠在散发着异味的废墟堆里四窜,蚊蝇在我们身边围绕,母亲的电话线被损坏,对面的住户通电设施全被损毁,景象一片凄凉。

   房管所所长称此次是人民政府拆房管所的房子,我们只是承租人,他们才是被拆迁人。我一直以自己能成长于新中国而感到自豪,从改革开放到如今的与时俱进,事实让我坚信政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是真正为民办实事,在我们这个法制社会中,始终是以法律法规为准绳的,因此百姓们才能如此安居乐业,国家也正因此而欣欣向荣,这都离不开您(们)兢兢业业地劳作,作为老百姓,金华在此向您深深鞠一躬以表内心万分的感谢!( 2010年6月20日12:38分手机发送)

 

    2010年6月20日12:48分

   张县长手机回复:我了解具体情况后再给你答复,合法权益当然会保护的。

 

 尊敬的张县长:

    您好!

    承蒙您的重视,于今天下午4:00政府办的王主任,房管处的邱处长,建设局的章局长,政治办的方主任,孝丰镇副镇长及信访局傅局长与我在信访大楼二楼调节室进行了进一步沟通。最终

王主任代表张县长,代表安吉县人民政府给我们这次孝丰镇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拆迁下了定义:这是改造,不是拆迁,属于危旧公房改造项目,不需要拆迁许可证,不需要走拆迁程序,其有别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递铺北港直管公房改造是商业性质,属于拆迁。王主任的回复代表政府再一次肯定了建设局及房管部门对此次公房改造拆迁的合法与合理性。我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总则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金华不明白,条例上已明明白白作出解释,他们仍跟我说是改造不是拆迁。我想求问张县长:公房改造是商业性质的属于拆迁,其他性质的就不属于拆迁吗?他们的说法能信服于人吗?尊敬的张县长,这两天金华多有打扰,还望张县长谅解。(2010年6月22日19:06分     手机发送)

 

    2010年6月22日19:38分   

    张县长手机回复:如果你对此不能理解,我建议你再咨询一下律师或跟他一起到信访局,再给你一次答复。

 

    2010年5月27日母亲与我因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事项一同前去安吉县信访局信访,于6月18日在安吉县建设局取到了建设局给的回复,并于7月15日向安吉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要求行政复查的书面申请。

    8月13日(星期五)下午15:32分,安吉县人民政府627办公室的王主任电话通知我复查意见书下来了,我于8月16日(星期一)上午8:40分去王主任办公室取到了《安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王仁佳金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

    复查意见书中对我母亲在申请书里所提到的主要事项没有作出回复。为何事件越来越清晰,回答越来越回避。安吉县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究竟是否应遵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个问题就这么难回答吗?

    “改造”“拆迁”,文字沦陷,民权优先!!!

 

如此的民生工程,百姓如何能理解

(2010-07-20 20:31:17)[编辑][删除]
   

2010年7月15日,安吉新闻报道了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的相关内容。媒体确实有高招,把政府为民办实事解说得淋漓尽致,也把百姓的“泼辣”暴露无疑。那位“牢骚”大姐做梦也没想到扛着相机的人会把她的“心声”精心制作后上到电视上去,我们除了听到“牢骚”,别的什么都没有。百姓的“牢骚”上了电视,百姓的“声音”上哪去了?大家可知那位大姐的母亲今年八十三岁,因年迈且不识字,因此这次公房改造其早已委托儿子代理,然工作人员仍无数次前去骚扰老太太,老太太每次都被骚扰得住院,就这样反复的骚扰~住院,出院~骚扰,试问哪个做子女的不愤慨?!

电视中说四位承租户对政府为民办实事不理解,作为四户之一,我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好好的公房怎就一下子成了危房,危房鉴定必须要有一个程序,国家对必须拆除的危房有明确规定的鉴定级别,况且单方是不能进行危房鉴定的。即是为民办实事,有关部门理应做好改造的前期工作,宣传,民意调查,论证,听证是首要的程序,补偿与安置也是相关部门应该做的,直到7月15日电视上才报道最后四位承租户有过渡房,按房龄算,如果我们这邮电弄的直管公房是“孙子”,那么南门的过渡房便是“爷爷”。

二;浙江省其他直管公房改造都遵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整个程序都公开,公平,公正,而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仅凭一纸告知书便“拆你房子没商量”,难道这就是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的特色?我只知道香港回归,一国两治,不知道安吉县公房改造还一县两制。递铺港北直管公房改造遵照《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其理由为商业性质,而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是政府为民办实事,不参照拆迁管理条例,以此逻辑,如果是国家国防重点工程需要,百姓除了搬到大街上去不说,还得倾其所有家产以示理解与支持了,这符合国家政策吗?法律法规明确指出即使是国家国防建设的需要也必须遵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三;2010年7月15日安吉新闻报上刊登了一篇《安吉公房管理改造模式“变脸”》,让我不禁想起了我们的国家房屋使用证,直管公房不同于别的公房,是因为其有一本国家房屋使用证,并附合同。直管公房的收租形式是一月一收,而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房的收租形式是半年或全年一收。2009年年底安吉县房管处以换证为名收回了承租户的国家房屋使用证,随即“变脸”,拿出其所准备的合同让承租户签订,房租由一月一收变成半年一收。合同内容十一,解除本合同的条件11—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可抗力因素,届时本合同终止,双方各互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三)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的。2010年7月12日安吉县房管处以此内容向我们传递了《解除合同函》,并称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指出,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安吉县房管处用其主观的“不可抗力”替代了《合同法》内客观的“不可抗力”,作为国家房屋管理部门的安吉县房管处,如此玩弄法律,真的让老百姓哀之叹之!

当今的法制社会中,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法律也约束每个人必须依法行事,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才能信服于人,只希望政府部门能拿出国家对类似孝丰邮电弄直管公房改造的相关法律法规,真正地把为民办实事落到实处。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编辑本段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编辑本段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编辑本段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此致
                        敬礼!
 
(承诺:以上内容全部真实,如有虚假,我金华愿承担法律责任。以下是我的基本情况。)
  
投诉报料人:金华,身份证号:3305211XXXXXXXXXX,电话:0572-776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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