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桂阳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与湖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典当公司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科技公司以其精炼车间、机械设备、8个油罐及食用油、购地预交款500万元作质押,折200万元。质押当物当期自2013的4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综合费用按月综合率27‰。同时约定绝当后科技公司向典当公司支付绝当违约金,绝当违约金按绝当后天数每天按绝当金额的2‰计算收取。合同签订后,典当公司借款200万给科技公司,后者出具了借条。同时为该借款何某与典当公司签订了担保保证书。科技公司借款后,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华丰100万元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已支付至2013年7月21日,共计30万元。尚欠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后经华丰多次催讨,科技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典当公司特提起诉讼。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典当公司与被告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典当公司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按约定应立即偿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典当公司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息23‰、月综合费用率27‰支付原告利息和综合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交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何某在本案中,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典当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3‰、综合费用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从2013年7月22日开始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桂阳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 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40元,由被告科技公司承担。(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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