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曾某在郴州苏仙区白鹿塘乡两湾洞村建有一座冶炼厂(以下简称该企业为冶炼公司)。2007年3月,曾某邀请宋某投资该厂,因种种原因该厂未注册登记成立。宋某在2007年3月—5月间,共给付曾某现金110 000元入股曾某的企业。
合伙期间,因该企业出现亏损,2008年8月23日曾、宋经协议达成《退股协议》,曾某同意“冶炼公司”按原价回购宋某所在冶炼公司12%的股份,原价为人民币110 000元整,同时承诺首付不少于100 000元,余额在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还清。
协议签订后,曾某支付了宋某退股金100 000元。退股金期限到后,曾某未支付余下股金,在宋某的催促下,曾、宋双方于2010年1月23日签下合股本金退还协议,曾某承诺冶炼公司1至2年内还清100万股金给宋某。因原告到期仍未偿还宋某股金,2013年6月,宋某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股金100万及逾期的利息30万元。2013年8月27日,曾某以他们两人签订的退股协议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及《合股本金退还协议》无效,起诉至桂阳县人民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营的“冶炼公司”未注册登记属于个人合伙,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及李某的“参股协议”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原件,且被告对该协议复印件不认可,故该复印件不能证实“冶炼公司”有第三人参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和《合股本金退还协议》是冶炼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见表达,上述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退股协议》及《合股本金退还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 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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