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谢某在桂阳县经营了一家家具店,唐某两次到谢某的家具店购买办公桌、沙发、地柜、文件柜、茶几等办公用品,总价款5 200元,当时因唐某资金不够,只支付谢某货款1 200元,另4 000元,写了张欠条,约定付款日期,并写明如未付清,每天另加收违约金1 000元。之后谢某多次催促唐某给钱,唐某未支付,就时间计算,违约金累计21 400元。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谢某将其所有的家具卖给被告唐某,被告作为买受人接受了所购买的家具后,所欠原告货款4 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如数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原告自愿将原约定21 4000元减至10 0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体谅。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还是远大于货款损失的倍数。仍属约定违约金明显偏高,该违约金责任应确定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实际损失的20%范围内承担为宜,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 000元×2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 000元,支付违约金800元,合计4 800元。 (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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